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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有医师咨询,在高铁、飞机上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有没有法律风险,会不会因救人而承担法律责任。医师们的担心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因为抢救地点不是他们的注册执业地点,患者的病症也可能超出了医师的诊疗范围,相当于没有执业资格、超范围执业;
二是在这样的地方抢救患者,既没有抢救所必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也没有可以参与的医师团队,对患者的情况了解、掌握不够,难免会有差错,最后的结果不一定理想;
三是此前有司法判例,将病房里实习生抢救患者认定为非法行医或者医疗过错,判令承担责任。
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是医师的神圣职责,因此,医师负有救治患者的义务。尤其当患者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处于危急迫切的形势之下,稍有延迟将给患者带来严重损害时,紧急救治行为更是意义重大。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自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给了自愿实施紧急救治一个权威的说法。其中,《医师法》第二十七条分三种情形对紧急状态下医师的执业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医师不得拒诊 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
对应法条: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该规则适用于医师执行医疗职务行为时,主要指医师在其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包括在医院出诊或者外派执行医疗任务。
实践中,常有医疗机构因担心患者不能缴纳医疗费、医疗风险高等原因将其拒之门外,致使患者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遭受重大损害,这违背了医学的根本宗旨。
对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患者实施紧急救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救死扶伤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这就要求医疗机构的制度设计和环境设施,尤其是急诊和ICU,应当体现有利于抢救执行。对于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不能因为强调挂号、缴费等程序,而延误治疗。当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及时协助转诊。
该条文的本意是强调紧急情况下医师对患者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得拒绝收治,并不是赋予医师有不经患者同意对其实施医疗的权利,这一点是需要注意的。
紧急情况下 对患者知情同意有特殊规定
对应法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由于紧急医疗是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一种限制和补充,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实施紧急救治行为应当严谨、慎重。为充分保障患者的利益,实践中要同时具备“紧急”和“不能取得患者或近亲属意见”两个前提,并且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方可实施紧急医疗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病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
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即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以及紧急医疗的必要性不能是假想的,应当是医疗技术层面的专业判断。如果对紧急情况的判断存在重大失误,医疗机构也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对医师自愿实施救治行为 予以倡导和保护
对应法条: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设置本款的第一个目的是倡导医师发扬救死扶伤的职业精神,弘扬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另一个目的则是对自愿救助行为人的保护。当然,鼓励医师在公共场所实施急救是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义务,其与上面所述第一种情形的“紧急救治”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自愿性。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损害后果免责的规定意在为医师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解决后顾之忧,但考虑到事关受助人生命健康,且医师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如果医师未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或者专业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有主观故意时,仍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医师在积极参与急救的同时,仍应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避免对受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即便医师是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上实施自愿紧急救治,仍然要量力而行,不可莽撞行事。
(法治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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